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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侗寨风景名胜区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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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侗寨风景名胜区条例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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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万佛山侗寨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万佛山、将军山、神仙洞、七星山、玉带河、龙底河等自然景区,以及芋头侗寨古建筑群、皇都侗文化村、烂阳、半坡、都天、横岭、坪日、坪坦、阳烂、高团、高步、梓坛、陇城、都垒等侗族村寨。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3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4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保护意识,按照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风景名胜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尊重当地民风民俗,统筹兼顾景区内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保护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0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观分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别设立界碑、界桩,按照景区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确定、公布重点保护的侗族村寨。 重点保护的侗族村寨分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侗族村寨保护的内容,包括侗族风雨桥、鼓楼、寨门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侗族芦笙音乐、侗戏、侗锦织造技艺和语言、岁时、饮食、信仰、婚俗、丧葬、仪礼、社交、社会组织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民俗文化、资源品牌、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地质遗迹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定相应的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13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地质环境的保护,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和地质遗迹的人为破坏,保持地貌的完整性。
第14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进。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水域环境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水域应当及时组织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的自然状态。
第16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
第17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侗族村寨的防火安全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 侗族村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18条
侗族村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侗族村寨保护的村规民约。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侗族文化的挖掘、整理、保护和利用,积极开展民族文化体育活动,做好民族民间优秀文化的传承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文物的保护,对已破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及时组织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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