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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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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3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工作。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4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
第5条
新设立或者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者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6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比例,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纳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单位应当按年度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第7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予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8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
第9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账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第10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11条
职工离开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迁出单位应当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12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13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八)(十)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14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5条
职工或者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无明显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16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7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和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18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为单位或者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并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19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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