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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2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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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4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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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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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3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及管理维护工作,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6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7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参加环境卫生义务劳动,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8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9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0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11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灯箱、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应当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12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主要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13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洁美观,不得在城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14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5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按规定亮灯。
第16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17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18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屠宰或者畜产品交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19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20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者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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