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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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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和生活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实行城乡统筹、流域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水行政、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综合执法、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畜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兼)职的环保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水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考核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意识,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各水域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8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水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第10条
市规划建设、水行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建设、水土保持、河道整治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影响水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可以责令排污单位暂停或减少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跨界断面水质考核指标的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县(区)人民政府未完成跨界断面水质考核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补偿金由市财政部门通过财政直接代扣。
第13条
工业园区、风景旅游区、城市新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在编制区域建设规划时,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水质达到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不能纳入到污水收集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水排放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14条
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控制审批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工业建设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1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环保部门意见。
第16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或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或管网排放废水、污水。
第17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18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便于监测的规范排污口和标志,并将排污口相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没有独立排污口且排污管网不能区分污染物性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定临时取样地点。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19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实时远程在线监控。 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阻碍安装监控设施和擅自改动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
第20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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