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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7-3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2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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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31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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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条例: (一)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污水、垃圾处理; (三)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通道、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 (四)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4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第5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8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企业代表和公众代表对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其中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10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六)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 (七)投资回报及价格的测算; (八)保障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11条
政府承诺的事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条件等,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一并授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单独授予经营权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13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14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公众对中标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中标者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第16条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权证。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17条
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七)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变更协议。
第19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无法正常运营时,特许经营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回。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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