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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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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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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6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9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交通、环保、卫生、通信、气象、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安全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第15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16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17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18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第19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20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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