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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29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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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1
辽宁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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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9
辽宁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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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4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7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8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以下简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10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以下简称信报箱)。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居民楼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在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对邮政信报箱集中安排设置或者维修。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其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2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13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14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15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16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内邮件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17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19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20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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