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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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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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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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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漳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6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8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并附上法规草案文本。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或者推迟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说明。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1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与论证,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2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工作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法规案的提出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20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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