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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计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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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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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国(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4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5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6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不得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并可举报。
第7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发现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因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而受到打击报复,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8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9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还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10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
编制、民政、工商及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管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的基本信息。
第11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统计行政部门拟订或者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区统计行政部门及时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上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时书面告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对经其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定期公告。
第12条
编制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并与国家和省的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13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部门有权废止。
第14条
国家、地方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部门发放和收集,其他单位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
统计行政部门在执行国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在统计调查项目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基层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时间。
第15条
统计行政部门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16条
国家开展周期性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中规定由地方负担的部分,各级财政应当给予保证。
第17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18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行政机关及其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民间统计调查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使用和管理
第19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统计行政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20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市、区、镇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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