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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0-02-28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0-02-28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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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3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4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地(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地(市)公安处(局);跨地(市)的,主管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5条
在本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以外,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6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拟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8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所在单位和职务、证件号码以及公安机关送达通知书地址;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标语牌规格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的路线; (四)各种车辆数、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 (五)使用的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六)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带的标志; (七)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除载明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必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9条
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送达地址和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即视为送达。因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在送达地址等候而公安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公安机关未按送达地址和约定时间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10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经许可后方可举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许可的决定可以口头宣布;不许可的,有权命令解散。
第11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者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推诿、拖延,并应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将协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12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公安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期内的; (二)在重大节日或者外事活动期间的; (三)在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其正常进行的; (四)正在暴发流行传染病的; (五)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13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14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地区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的,向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复议的负责人和公安机关。
第15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16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对于下列干扰、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其他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五)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17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人数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人民警察或者其他执勤人员执行公务。 下列行为应严格禁止: (一)包围、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妨碍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 (二)拦截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三)侵占或者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公私财物; (四)沿途刻画、涂写或者张帖宣传品; (五)投掷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 (六)诽谤、侮辱他人,造谣惑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发表或者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八)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18条
在市区、县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响设备的自早六时至晚六时,其音量限制在80分贝(A)以下;自晚六时至晚十时,其音量限制在60分贝(A)以下。
第19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其他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听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指挥。佩带的标志的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第20条
乘机动车辆游行、示威的,不得并列行驶。严禁乘低马槽机动车游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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