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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地方法规1993-12-18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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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2-18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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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 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经营者 ) ,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第4条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5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并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 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8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权益:
( 一 ) 谎称降价;
( 二 ) 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 三 ) 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 四 ) 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 五 ) 利用计量器,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 六 ) 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第9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一 ) 销售鲜活商品;
( 二 )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 三 ) 季节性降价;
( 四 )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 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
第11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 一 )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 二 )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 字号 ) 、姓名生产、销售商品;
( 三 ) 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第12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13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虚伪事实。
第14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实施下列不正当 竞争行为;
( 一 ) 招标者向某一投标者透露标底;
( 二 ) 投标者在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 三 ) 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
第15条
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 一 ) 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 二 ) 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 三 ) 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 四 ) 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16条
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17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18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付对方折扣, 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19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
( 一 ) 划定商品市场;
( 二 ) 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 三 ) 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 四 ) 限定产量 或者销售量;
( 五 ) 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属于不正当联合行为:
( 一 ) 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增进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市场的;
( 二 ) 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 三 ) 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 四 ) 为促进出口,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 五 ) 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 六 ) 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 为的。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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