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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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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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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滨海滨江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人为本,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河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基本农田、海岸带、矿产、林地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烟台山、鼓岭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项目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5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基础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7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公众参与制度,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和其他方式、渠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依法公布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8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9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10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1条
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13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审议意见连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审批。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审议意见连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审批。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4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可以将中心城区划分为若干规划编制单元,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可参照中心城区划分规划编制单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5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涉及的县(市)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沿海增长区等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区域及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16条
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综合交通、内河水系、历史文化名城、旧城改造、户外广告设置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7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火车站、机场等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活动中心及其他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第1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心街区、广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以及滨海滨江的重要景观地带等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20条
编制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测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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