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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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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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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3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4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7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8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9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10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12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13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内亲属入户。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14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者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者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16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照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17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当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18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者外汇,应当设立明细帐目,按照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审批。
第19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当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0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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