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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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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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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和危旧房屋集中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4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5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70%,注册资本金不得抽逃。
第6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听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示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不得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
第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证书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11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12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抚顺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六)工程质量等级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要求开发建设。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资金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80%。
项目资本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和电讯等配套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不得实行行业垄断。
第15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符合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二)主体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三)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环卫和电讯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四)施工机具、材料、构件全部撤出,暂设工程、残土垃圾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五)按照审批的小区环境设计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住宅小区门牌已设置;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落实,并实行了前期管理。
因季节原因,绿化和硬化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待下一年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住宅项目的,应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商品房。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办理预售登记,已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现售商品房,除符合预售商品房条件外,须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三)项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房号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登记,除提供预售商品房的有关文件外,须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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