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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2-1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2-14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4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建设、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5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7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11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12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13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利用待建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批前应征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17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 (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19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20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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