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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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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2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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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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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除上述依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8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第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推迟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0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提案人或者负责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11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指导和督促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法规草案。
第12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人员编制、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7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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