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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3-12-1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12-15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调整农业结构,改善生态状况,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建设、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农业、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第5条
林业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6条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公益林的确认,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定。
第7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者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9条
对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二)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山、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四)农户在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五)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 归合作方共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第10条
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分别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放《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
第11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12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等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应当按时完成。
第14条
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15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植树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第16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相邻关系,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17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林业生产的,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荒坡、荒滩进行植树造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依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一)水土流失严重的;(二)沙化、盐碱化严重的;(三)环境污染严重的;(四)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下的;(五)河流两侧、湖库周围陡坡上的。
第20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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