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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07-2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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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7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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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种类型,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民政、公安、旅游、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机关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地质灾害防治应急培训。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提高灾害预防及抢险救援指挥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让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9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趋势预测,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主要包括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等基础设施。
第11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并会同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构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确度与时效性。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城镇、乡村、学校、医院、尾矿库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点,加强监测预报,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发出预警。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15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组织,配备群测群防人员,并对群测群防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贴,配置实用的监测预警设备;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群测群防人员的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防灾避险应急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到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16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每年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 在汛期、强降雨(雪)、台风、冰冻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时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17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山区等偏远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能力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电话、手机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及政府公共网站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信息。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拟订本辖区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19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年度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重点防范期; (三)主要地质灾害点分布、威胁对象、范围;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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