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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9-24 · 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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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江西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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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4
江西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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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网规划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8条
公路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并进行专家论证。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10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1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12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中心、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14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之前,应当明确试运营期间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5条
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16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17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8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19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建立公路养护台账,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路网运行情况,提出全省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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