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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1-2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1-26
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引导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4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政策,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共青团、工会、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各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为志愿者注册、培训交流以及志愿服务信息发布等提供便利条件,实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服务需求的对接。
第8条
省、市(州)、县(市、区)志愿者协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提升志愿服务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经常性地开展志愿服务宣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10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11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或者超出其能力的活动;
(三)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四)接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本人的志愿服务证明;
(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获得相应的救助;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2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3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14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便捷服务,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园、广场、车站、机场等服务平台,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15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激励、评价等工作;
(四)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七)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志愿者的条件和数量等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17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真实、完整记录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等,并录入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志愿者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第18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结合工作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组织本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以志愿服务队等形式,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成员。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19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推广、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法律服务、环境保护、心理咨询、社区事务、文明劝导、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等。
鼓励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20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根据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支持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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