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23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查看此版本
2019-08-14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5-11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查看此版本
—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4条
市、区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5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第6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9条
江河、湖泊、水库、港渠、塘堰等滨水地带的水土保持,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采取生态方法,建设滨水绿化带。
第10条
严格控制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按规定及时更新造林。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单位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和维护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11条
本市严格限制开山采石。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划定可以开山采石区域(以下简称“可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但不得将下列区域划入可采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或者国家规定的范围; (五)构成防洪保护圈的自然高地; (六)江河湖库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区人民政府对可采区外现有的采石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予以关闭。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采区外,本市其他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第12条
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应当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并设立弃渣场,修砌挡土墙,防止弃渣流失;沿开采面合理布设截、排水沟,在排水口设置沉沙池,将泥沙流失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13条
在本市进行涉及水土保持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4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开发建设单位的联系,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服务,并指导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第15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形成的开挖、填土边坡,排弃、堆垫场地,应当采取布设拦挡、护坡、截排水、沉沙、栽植林草等措施;在保证边坡稳定的条件下,限制表面硬覆盖措施,严格控制对原地表的扰动,保护现有林草植被,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16条
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露天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术、新材料代替硬覆盖,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涵水量,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章 治理
第17条
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治理。
第18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
第19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以治理。
第20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采取生态措施为主,种植林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农村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用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