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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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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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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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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3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7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8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9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10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12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3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14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15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第16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第17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8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19条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第20条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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