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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08-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8-28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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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规范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学校周边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安全。
第3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5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以下称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设立或者明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协调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城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房管、水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6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可以组织成立学生家长委员会,监督、协助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政府和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所需经费。 学校不得以保障安全为由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学校周边安全
第9条
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设置高压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市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安全规范。 学校周边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10条
规划、土地、水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山体、水流状况,发现影响学校建(构)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使用安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游泳区域设置禁止游泳标志。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对江河湖泊的岸线、堤防进行安全巡查和加强日常管理,在其他易发生学生溺水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在建工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城管部门负责学校周边市政道路的维护管理。 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设置有地下管网检修井口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周边地下管网、井盖的巡查、检修和安全防范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11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在学校周边设置学校标志牌和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或者人行横道信号灯。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12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13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有关经营场所和流动商贩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14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校园和校外活动安全
第15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检查制度; (二)安全保卫制度; (三)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建(构)筑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八)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十)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安全制度。 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应当制定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16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应当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学校治安隐患,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17条
学校教职员工有下列维护学校安全的职责: (一)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二)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学校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其他危及学生、教职员工安全的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第18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口安装安全视频设施,并实施联网监控。 学校应当在校内安装安全视频设施,有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 市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指导学校安装、使用校内安全视频设施。
第20条
建设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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