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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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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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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4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5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总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8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代表。
第9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10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11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双方协商顾问不得互相兼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并进行培训。
第12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14条
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15条
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16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标准;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支付办法; (十)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18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19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企业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协商代表、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的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20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五日之前如实提供。 协商过程中,如需补充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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