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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5-03-3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5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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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31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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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4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和资格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和资格证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择优原则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5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合并、分立或者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资质和资格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变更名称、地址、合伙人、股权、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6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单独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对外报审、发送勘察设计文件。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按要求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管理。
第7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承接业务的,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8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外发出和报审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及其变更必须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
第9条
鼓励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优化咨询。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政府融资的大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优化咨询。 承担勘察设计优化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方案优劣和业绩、信誉等条件公开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依照国家及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勘察设计费。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单位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 第三章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11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据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范; (四)有关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水资源和土地; (七)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抗震、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八)体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2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除遵循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 (二)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三)加盖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13条
建设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基础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前进行方案设计。技术复杂或者设计经验不足的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后、施工图设计前增加技术设计。
第14条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对技术、经济、资源环境、规划条件等进行总体研究,提出总体方案、技术路线和投资估算,并满足编制初步设计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根据确定的方案,对重大技术问题进行经济技术比选,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对设计的各组成部分进行协调,并划定工程范围,准确表达工程量、设备型号及数量、实施标准、施工周期和投资概算等,满足施工招标、主要设备订货、材料采购和指导施工图设计的要求。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提供满足施工、设备与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需要的图文。设计图文相互关联的深度应当满足专业承包和分包单位设计的需要。
第15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投资估算、投资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符合国家、省的编制办法和计费计价规定。 受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可承担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和咨询等业务。
第16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涉及建设规划、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政府投资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按照省人民政府部门职能的有关规定执行。 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不得提交施工图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招标和采购。
第17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和业绩信誉的专家进行。
第18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结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的报审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办理。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与备案的,设计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实施监理,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受理监督。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超越核定的范围进行审查。
第19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技术交底、施工配合、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或者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第2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变更涉及工程功能、标准、规模、结构体系等重大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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