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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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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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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6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7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8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9条
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10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11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2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3条
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4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15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16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20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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