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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5-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08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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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4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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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9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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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4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方便乘客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6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住建、城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交通状况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并按照总量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制定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本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
鼓励既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
鼓励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完善预约服务和电子调度系统,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清洁能源。
第9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服务会员,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10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11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变卖。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数量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
(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初审合格的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4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四)安装统一规范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
(五)安装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车载通讯、安全监控和电子调度服务设施;
(六)在规定位置公开经营者名称、租价标准、监督电话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等;
(七)安装经质监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八)配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座套;
(九)有专用消防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15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证等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前款手续的客运出租汽车配发营运证。
第16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17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并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核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18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第19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应当提前十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第20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办结营运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营运车辆和驾驶员治安备案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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