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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9-09-0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09-02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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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母婴保健服务必须坚持分级分类指导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设施;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村母婴保健条件,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别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5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7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州、市(地区)、县(市、区)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8条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真实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0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预防和治疗提出医学意见;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服务。
第11条
经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意见:
(一)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二)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三)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四)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触、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
(五)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12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13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需要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费用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受术者不能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予以解决。
第14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鼓励、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孕产妇保健卡和分娩记录。
第15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生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给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
第16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上报,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定期分析。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17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的指导,积极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第18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医疗保健饥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定期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相全程计划免疫。
第19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并对高危体弱者进行重点监护。
第20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的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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