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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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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1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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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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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遵循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立法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公开立法,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下一年度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1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实行立法公开,完善座谈、论证、听证、征询、咨询等制度,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应当邀请有关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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