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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0-11-17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11-17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特区范围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政府促进与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特区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特区实际,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制定特区科技成果重点转化计划,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项目: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并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有利于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培育新兴产业,提高行业、企业技术水平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海洋产业发展的; (六)加速改造传统工业,促进经济发展的。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9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机制,引进、吸收先进技术或开发、应用科技成果,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开发有竞争力和技术附加值高的产品,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和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同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11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独立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采用农业新技术、新成果。
第12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与企业、农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建立科工贸、科农贸一体的研究、开发与试验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13条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对科技成果的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14条
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技术经纪组织和技术经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16条
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资筹集。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列入科技成果重点转化计划项目的投资; (二)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科技成果转化的补助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7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符合信贷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优先给予安排。
第18条
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国有工业企业每年应按其销售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具体投资比例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9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特区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20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特区实施转化,经认定的项目优先列入特区科技成果重点转化计划,并可优先享受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扶持。实施转化者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在就业、入户、入学、住房等方面,有关部门应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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