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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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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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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州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其范围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四)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传统体育、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具体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8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工作,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10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的原则,建立州、县(市)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档案,妥善保存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2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 (二)具有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有鲜明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四)具有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的;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第13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14条
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分别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建设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16条
申报为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点的; (三)传统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17条
申报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18条
申报为民俗文化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的; (二)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征的;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的。
第19条
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申报,州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评审,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民俗文化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2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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