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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5-12-18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18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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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4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 以公布、揭露和批评。
第5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举报。 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秉持公正立场,采取多种形式 积极 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以及舆论监督工作。 消费者的权利
第6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安全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储存条件、 环保指标、 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 消费者有权知悉的事项 ;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8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的,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退货。
第9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的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赠品的质量。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发票、服务单据、信誉卡等消费凭证。
第10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11条
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12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向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13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遵守营业秩序,对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经营者的义务
第14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引导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作为约定内容。
第15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与人合谋或者雇佣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二)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销售诱导;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过期的商品;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 (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 (九)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伪造商品产地,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销售依法应当检验、检疫但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 (十二)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未经生产者授权的经营者,声称经生产者授权,提供售后服务;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所称欺诈行为,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16条
经营者不得有谩骂、侮辱、搜查、拘禁消费者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7条
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确保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经营者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本条所称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18条
从事惊险娱乐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19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便于识别、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20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储存条件、 环保指标、 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主动告知消费者或者出示书面文件,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标注的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并在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经营 进口商品的,应当用中文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商品原产地;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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