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2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查看此版本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意见。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11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可以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立法论证项目应当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基础,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组织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征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四)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