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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05-03-31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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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9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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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31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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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4条
市、县人民政府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6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7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第8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商品,应当统一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
第9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0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主管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11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12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13条
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4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
第15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者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索取合法售货发票。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地、厂名、产品名称、酒度、出厂日期和价格,盛酒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16条
酒类商品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证的,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酒类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
第17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商品广告。
第18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发生分立、合并、名称改变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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