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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地方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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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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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开发区的管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管理、投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开发区应当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5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施管理。
第6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为投资者、生产经营者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7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8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9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招商引资等方面的激励、扶持政策和奖励办法;
(三)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开发区的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商务、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等工作;
(六)兴办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传媒等社会公益事业;
(七)开发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八)开发区内的街道工作;
(九)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人员出国(境)的审核;
(十)对省、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开发区财政预算、决算实行计划单列管理。
第11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编制限额内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
第12条
开发区内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3条
开发区外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4条
开发区内企业依法年检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
第15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对入区企业应当实行“一个窗口”服务。
第16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17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公众利益等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第三章 资金、技术与项目引进
第18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第19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者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三)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四)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五)有利于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
第20条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
(一)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二)国家淘汰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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