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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8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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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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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推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扶助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巩固温饱成果、加快脱贫致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和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各类活动。
第3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分类指导、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为一体的扶贫开发工作格局,将农村扶贫开发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城乡一体化目标统筹推进。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各级农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6条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重点乡(镇)应当配备农村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8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扶贫协会、老区建设促进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技术、信息等扶持。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和扶贫范围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农村扶贫对象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省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扶贫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12条
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 (一)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县(市、区); (二)国家确定的“两西”农业建设项目区的重点县(市、区);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重点乡(镇)、重点村及连片特困片带。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给予倾斜。 第三章 扶贫规划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总体部署与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第14条
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引导资源整合、集中投入,限期实现攻坚目标。
第15条
县(市、区)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统筹项目,制定整村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到村、效益到户。
第16条
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相衔接,优先落实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四章 扶贫措施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农村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生存条件艰苦地区的贫困人口,按照自愿原则,实施易地移民扶贫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培植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实施产业化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人口的职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贫困地区县级标准公路、村级等级道路及土地整治、水土流失治理、乡村饮水安全和牧区牧民定居、农区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贫困地区不同生态条件、环境状况,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休(轮)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等重点生态修复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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