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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6-04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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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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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04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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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并采取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措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和突出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科协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工作机构设在共青团组织,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组织开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开展工作;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协调有关部门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二)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
(四)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五)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其吸烟、饮酒、旷课、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8条
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9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或者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
(四)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迫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放任、迫使未成年人夜不归宿;
(七)其他不履行监护、抚养未成年人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0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本学区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11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思想道德、传统文化、法制以及科普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疏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性生理、性心理和性道德等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聘请校内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前两款规定的教育。
第12条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传授帮助他人的正确方法,制定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逃生和自救演练,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13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与医疗机构联系或者送其到医疗机构就医。
第14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及时制止校园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维护正常的校园教学、生活秩序。
对校园内和校园周边针对未成年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5条
学校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未成年学生撤离,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和食堂的安全、卫生管理。
第16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超负荷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
学校应当支持少先队、共青团组织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17条
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其接触有害信息。
第18条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文娱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19条
学校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帮助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留守儿童、服刑人员子女、单亲家庭子女以及残疾学生。
第20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长的联系制度,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或者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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