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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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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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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保安族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积石山花儿、积石山麻布戏、积石山秧歌、保安族宴席曲、民族舞蹈、绘画等表演艺术; (三)保安族腰刀锻制技艺;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作品; (五)民族特色传统饮食制作技艺及文化; (六)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七)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民族婚礼、礼仪、习俗及其他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八)民族传统体育和游艺; (九)集中反映县境内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刺绣、器皿、用具等; (十)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十一)积石雄关大禹治水的传说文化; (十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采取认定、建档、保存、研究、宣传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6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划。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普查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定抢救的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对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及文化机构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及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定价原则。
第11条
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第12条
自治县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有关学术团体、单位及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与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第13条
国外组织、个人到自治县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在考察、研究活动结束后向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送交相关资料副本。
第14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滥用。
第15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未经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批准公布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对符合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荐申报。
第17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提出保护的申请,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第18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19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一项或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掌握一项或多项民间传统技艺,技艺精湛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 (三)技艺自成体系,并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四)完整保存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有较高研究成果的。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经常开展相关活动,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并有较高研究成果的; (四)在自治县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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