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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3-30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3-30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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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可以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3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4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5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协助代表了解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代表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事一议,填写联系方式,本人签名,字迹清晰可辨。
第7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法律或者政策咨询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不属于本省管辖范围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代表提出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由受理机构告知代表。
第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本代表团过半数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名。
第9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10条
代表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11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代表要求为其本人或者当事人保密的; (三)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遭受打击报复等行为侵害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2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其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送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交由有关单位承办,并负责具体协调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应当将确定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书面告知代表。
第13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14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确定分别承办单位。
第15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
第16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对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17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联络人,并告知相关代表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18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19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20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对应当解决但在答复期限内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对代表承诺在确定的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书面向代表说明原因,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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