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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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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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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城市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5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加大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强科技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城市燃气气化率,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多元投资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7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并负责对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前应当先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和已建成的燃气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确保燃气管道安全。
第9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建设的监督工作。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或转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10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需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两天通知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燃气用户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11条
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和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12条
城市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有稳定的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14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无理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15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供气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的供应企业,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16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县(市)、峰峰矿区燃气价格的调整,由县(市)、峰峰矿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通过,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改动城市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改动者负担。
第18条
城市燃气管网、储配站、阀门井、凝水缸、燃气表等供气设施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庭院和户内燃气设施自燃气表以前统一由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改造。 造成城市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全部修复费用。
第19条
城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手续。
第20条
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应当经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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