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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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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9
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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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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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7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8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第9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10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第12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13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14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开凿与饮用水无关的水井;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七)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5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6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利用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7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第18条
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9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20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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