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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2 · 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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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0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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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2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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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和规定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7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草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第9条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11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立法论证项目应当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基础,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起草。综合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3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作出法规草案起草时间安排,明确地方性法规完成起草时间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时间。
第14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第16条
法规草案主要条款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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