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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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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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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滩涂和一切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备水平。
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发展水产品深精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
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技术推广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海关、交通、海事、海洋、环境保护、工商、水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方面加大对渔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渔港等基础设施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等的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扶持龙头企业,推行标准化生产,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我省渔业组织化水平。
第6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
第8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9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10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
第三章 养殖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本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有关规定和渔业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2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13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证,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但跨市、县、自治县养殖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证,由省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域、滩涂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不得使用人用药品;
(三)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四)不得危害饮用水水源,不得妨碍农业灌溉;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水产养殖用药、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2年;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域、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养殖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17条
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外,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18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和水产品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和水产品免费质量检测,并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并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
用于水产养殖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捕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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