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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1-06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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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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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6
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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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设,保护工程设施安全,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形成多水源供水体系,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建设、工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水质保障、水量调配供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范围包括金竹牌取水口,输水隧洞、管道及其辅助设施,沿线建德市、桐庐县、富阳区等区域的分水工程设施,闲林水库等配水工程,以及从闲林水库至市区的供水分支管线工程。
第3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建设遵循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配水供水整体性规划建设的原则。
第4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运行应当遵循合理取水、有偿配水、优水优用、分类供水、分质供水、优水优价的原则。
第5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千岛湖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保持千岛湖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自然景观的风貌特征。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公平公正、权责一致、奖惩与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千岛湖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运行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千岛湖配水工程建设与工程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农业、林业、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8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程设施运行维护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和举报危害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千岛湖、钱塘江、东苕溪等生活饮用水源的统筹保护机制,在流域范围内实施生态保护战略,推进水环境污染治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新安江水电站有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保障新安江水电站科学调度,保持流量下泄合理,保护下游生态环境。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行政、城乡规划、城市供水等部门以及淳安县、建德市、桐庐县人民政府编制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12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13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14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应当依法选用无污染、经久耐用,且符合饮用水标准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
第15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16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步做好工程沿线生态修复工作。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防治范围,履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投资主体责任。
第17条
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未组织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8条
市水行政、建设、城市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建设管理单位整改。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1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千岛湖配水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工程结构、工程规模、安全需要和周边土地利用状况,按照下列标准,提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千岛湖金竹牌取水口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轮廓线外侧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施工支洞的洞口开挖线外侧五米以内的区域;
(三)埋设管线的管理范围为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以内的区域;
(四)过河建筑物、事故检修闸、控制闸、流量调节阀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轮廓线外侧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五)管理区和工程运行调度中心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轮廓线外侧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六)工程永久道路的管理范围为道路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七)其他依法划定的工程管理范围。
千岛湖配水工程管理范围超出工程用地范围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20条
在千岛湖配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输水设施中取水;
(二)堆放土石方、矿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腐蚀性液体等;
(三)围库造地;
(四)进行爆破、掘井、挖沟、挖塘、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等活动;
(五)在输水埋设管道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
(六)擅自启闭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
(七)侵占、损坏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八)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志;
(九)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千岛湖配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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