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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1-22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22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健全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5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为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专长和作用。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科技、旅游、医疗保障管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8条
全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每年老年节,社会各界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积极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9条
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政府和社会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类社会组织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纳入道德模范等评选。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11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12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 赡养人应当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13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关心老年人健康的义务,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第14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照料老年人生活的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15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第16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17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18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医疗保障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疾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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