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3-01-1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3-01-13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产安全,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坚持科学管理、文明生产,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7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8条
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事迹突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发生事故后抢救人员、财产、减轻损失的有功人员,人民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9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对1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收到报告的部门和工会必须在1小时内按系统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和省总工会。对1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连续生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者摄影、录像。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必须在伤亡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有未按时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的部门有权决定清理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11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12条
发生1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主管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省总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伤亡情况,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对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3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14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15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查明事故性质、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人员伤亡情况: (一)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16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写出事 故调查综合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第17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以后,应当认定事故责任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18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19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施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