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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06-10-16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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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6
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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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节约用水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全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 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研制和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扶持污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 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 含海城市 ,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千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7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 3 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
第8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用水行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临时用水指标。
第9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用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上一年的 12 月 31 日前下达。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在用水前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用水指标,并于每年 12 月份申请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计划用水指标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用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用户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第10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将供水、用水、节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等有关数据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 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年用水量超过 3 万立方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的用水水源、用水工艺、用水设施(器具)、用水情况等;
(三)建设项目节水方案的经济技术论证;
(四)建设项目的经济、环境、社会效益分析。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
第14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15条
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疏干排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将排水方案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加以利用。
第16条
年实际用水量超过 3 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当用水设施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复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单位用户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解决。
第17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 一 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单位用户的设 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率和冷凝水回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18条
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平整土地、 缩块改畦 、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 耱 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19条
绿化、景观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地表水或者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城市的绿地、树 木、花卉用水应当逐步采取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20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有自备井除因水质原因必须使用地下水的外,应当逐步予以封闭。
新凿自备井和确需保留的自备井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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