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邮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11-29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1
重庆市邮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查看此版本
2012-11-29
重庆市邮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本市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实施,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畅通。 市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邮政监管派出机构,在市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所辖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安、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工商、税务、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5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邮政监管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6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8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保证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规划。
第9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10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三峡库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11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变更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决定;作出撤销决定的,邮政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12条
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划拨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划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按照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屋综合成本造价出售给邮政企业。 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13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等邮政设施。 设置邮筒(箱)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14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收发(传达)室等接收邮件的场所;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15条
城镇居民楼设置信报箱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设工程同时投入使用。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既有城镇居民楼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在进行住宅综合改造时,应当配置或者改造。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对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的设置和营运给予适当补助,符合公益性岗位要求的人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17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就地或者就近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18条
按照地名标志国家标准设置大门地名标志牌应当附注邮政编码;大门地名标志牌上未附注邮政编码的应当由设置部门及时更换。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9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20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所属邮政营业场所布局、地址及联系方式。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业务范围、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规定、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提供邮政编码查询便利,张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并在明显位置悬挂邮政营业场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