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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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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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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节能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技术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低排放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机关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财政、科技、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8条
节能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9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推进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机关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推进方案,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实施方案。
第10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奖励惩罚制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并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节能工作实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节能目标责任的部门和单位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第11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合分析会商制度,会同统计、工业和信息化、电力等相关部门定期召开会商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研究分析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研究分析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12条
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根据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13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将节能评估文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得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和监测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调查统计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同时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落实省和本市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目标。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等工作。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提高运输车辆的运输效率,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节能型农村新民居建设,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改善农业生产和农机设施,促进高效生态农业发展。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节能示范单位创建等工作。
第20条
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活动,鼓励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等服务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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