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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0-05-27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05-27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档案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加强队伍建设,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经费。
第5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6条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提供利用和档案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7条
州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州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州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市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8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9条
州、县、市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负责保存和管理档案。 州、县、市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级各机关、团体及所属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从事档案评估、咨询、整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经州档案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11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收集与管理
第12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后,按规定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室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13条
州、县、市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和基建工程的鉴定、验收,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14条
对记述和反映本州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重点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15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建立名人档案,收集、征集本州和州外黔东南籍以及在黔东南工作过的知名人士、著名人物的档案。
第16条
则、县、市人民政府应拨专款,用于征集和抢救重点、珍贵档案和少数民族历史档案。
第17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州、县、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县、市档案馆移交;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单位的档案,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6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 (五)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到本州视察、考察工作的文字、照片、录像、题词,由接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单位可保存重复件或者复制件。
第18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19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才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20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须经州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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